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EV-113-板聲-231-20241024-1
字號
板聲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王永德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5,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32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板簡字第27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或改分成其他案號之 同一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7249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32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而聲請人前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復經調閱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7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下稱系爭事件)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的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 幣(下同)125,000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考量到聲請人之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5,000元,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利息為25,000元(計算式:125,000元×5%×4年=25,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