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EV-113-板聲-240-20241206-1
字號
板聲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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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吳麗寶 相 對 人 中和摩天東帝市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其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伍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7號簡易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嗣經聲請人對此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於113年8月28日第二審程序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其餘上訴駁回。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繳納之第一、二審 裁判費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4,96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一審確定部分之1/10,即相對人應負擔496元(4,960元×1/10=496元),又相對人應負擔未確定部分之20/100即893元(4,464元×20/100=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審裁判費用 6,780元 此為二審上訴人即聲請人預繳,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0/100,即相對人應負擔1,356元(6,780元×20/100=1,356元),上訴人即聲請人應負擔80/100, 即聲請人應負擔5,424元(6,780元×80/100=5,424元)。 合計 11,740元 1.本件聲請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金額為8,995元。 2.本件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金額為2,7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