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CEV-113-板聲-250-20241202-1

字號

板聲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美商凱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瑛 相 對 人 郭誠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並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就聲 請人提起反訴部分,經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6號提起上訴,業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7,52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第二審裁判費10,800元=17,520元),而相對人應負擔3分之1,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4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固主張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17,520元等語,然上開主張顯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主文第3項所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之意旨不符,自難採憑,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