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EV-113-板聲-255-20241114-1
字號
板聲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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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藍崘琦 相 對 人 陳敏(原名:陳黔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 一一六九三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 板簡字第二九四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 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91年度促字第6421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91年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7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以其未曾向相對人借款,亦未簽立借據而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前開債權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9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而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 金額為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所生利息並取其概數,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元(計算式:500,000元×6%×4年=120,000元),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20,000元予以准許之。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