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EV-113-板聲-257-20241114-1
字號
板聲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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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李連將 代 理 人 曾威凱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所載。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板橋簡 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959號),且系爭建物已存在70多年,現今仍有多人居住使用,聲請人將受無法回復之嚴重損害等情,然而,相對人本案是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地121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述確定判決後,聲請人陸續提起再審之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7號、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43號、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28號)、申租公有土地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8號),均遭法院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後,亦均經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98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410號、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6號)。聲請人雖再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監察院調查後認為相對人有疏失,應斟酌研議有無相關補救之道等情,惟依據前述說明,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確定判決並未遭廢棄或變更,法院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縱使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監察院調查意見,亦無法認定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有前述瑕疵,則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