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EV-113-板聲-258-20250314-2
字號
板聲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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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張美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本院113年度板小 字第173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由鈞院以11 3年度板小字第1734號案件(下稱本案)繫屬並由本院簡易庭仁股法官沈易(下稱承審法官)審理,然聲請人前於鈞院112年度板小字第2917號案件(下稱前案),亦係由同一承審法官審理,而承審法官於前案審理過程中,對聲請人之言詞態度不當,且以嚴厲語氣責備聲請人,使其感受不公正對待;又承審法官未充分聆聽聲請人之陳述,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亦未詳加審酌,致影響其訴訟權益;另承審法官於庭審中未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審理,未提供足夠時間讓聲請人準備辯論,甚至逕行判決,違反程序正義,並嚴重損及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是本案承審法官在審理本案時,已無法保持公正客觀的立場,並有違反審判中立原則之情事,致使聲請人之訴訟權益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以前參與之裁判,均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因以承審法官審理前案案件有違失事實而請求個案 評鑑,而經法官評鑑委員會以113年度審評字第159號決議不付評鑑等情,有上開評鑑決議書在卷可憑,而就聲請人本件聲請迴避事由中所指:⒈承審法官於前案對聲請人語氣極其嚴厲、且多次無理指責聲請人;⒉前案未提供充足時間讓聲請人準備辯論及庭審過程中未給予聲請人足夠時間閱讀他造訴狀及相關證據;⒊前案判決中錯誤記載聲請人陳述內容;⒋承審法官未依法定程序主動調查證據等節,經該評鑑委員會調查結果略以:「經調取前案開庭錄音檔案並進行勘驗,核對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內容,大致相符,且承審法官於前案審理過程中,態度、語氣平順堅定,並無大聲斥責、辱罵在場當事人情形;又前案承審法官就此部分所為訴訟指揮並未違反相關辦案程序規定,亦符合就審期間規定,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係對現行法律條文適用有所誤解。」等語,而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及歷次開庭錄音,亦均與前開評鑑委員會調查結果相符,已難認承審法官有何聲請人前開指摘之情事,且足認承審法官於本案審理有偏頗之虞。 ㈡是聲請人僅單憑其主觀上認承審法官於前案態度不友善,即 臆測承審法官於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但未釋明承審法官與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已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