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EV-113-板聲-259-20241120-1
字號
板聲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徐爾婕 相 對 人 林敬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發票人證明已於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之訴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故發票人經提出證明,執行法院形式審查而知悉上開情事時,依法即應停止執行,並無另向本案受理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所持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494號裁定所示之本票係遭偽造為由,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25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38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然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陳明已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本票係偽造為由而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聲請人只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已依限提起上開確認訴訟,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無庸另向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此部分參照聲請人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第2頁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25號裁定亦同旨趣),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