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EV-113-板聲-277-20250120-1
字號
板聲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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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李權配 相 對 人 林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陸元,並 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86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0,餘由聲請人負擔。因相對人上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65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定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65號、111年度板簡字第2 186號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提出111年11月16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聲請證明書200元之單據,一併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然上開費用並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非進行本案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自不得於本件論列,應予剔除。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0即600元。 鑑定費 14,26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0即8,556元。 總計 15,260元 相對人負擔9,156元 (即600元+8,556元=9,1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