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EV-113-板聲-279-20241205-1
字號
板聲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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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章潔 相 對 人 李承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 度司執字第一九七二九八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九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768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同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729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係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2094號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後,確認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簽發如前開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因系爭訴訟尚未確定,爰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及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768號裁定為憑,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復觀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請求利率為年息6%。據此,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所生利息並取其概數,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元(計算式:150,000元×6%×4年=36,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36,000元予以准許之。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