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EV-113-板聲-280-20241206-1

字號

板聲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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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周上勤 相 對 人 頂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緯 相 對 人 黃聖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556號簡易民事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2,10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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