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EV-113-板聲-281-20241230-1
字號
板聲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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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伯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伯 相 對 人 台灣海科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宏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0,160元,並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3206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3206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3206號判決、111年度簡上 字第403號判決兩造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由相對人墊付 第二審訴訟費 2,160元 由聲請人墊付 第二審鑑定費 138,0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說明: 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此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40,160元【計算式:2,160+138,000元=140,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