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EV-113-板聲-282-20241206-1

字號

板聲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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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倪福祿 相 對 人 古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404號簡易民事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即給付相對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2,64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相對人預繳,應由聲請人負擔40%為1,056元(計算式:2,640元× 40%=1,056元) 合  計 2,640元 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0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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