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EV-113-板補-171-20250218-1
字號
板補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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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71號 原 告 陳素珍 被 告 陳明煌的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陳明煌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 (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 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提出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適 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起訴 狀,暨按被告人數檢附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萬9,0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陳明煌的繼承人」,既未提出被繼承人陳明煌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亦未提出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特定住所或居所,復未舉出足資辨別其為何人之具體特徵,致本院難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亦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復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法定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