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EV-113-板補-22-20250227-1

字號

板補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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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22號 原 告 潘佩璇 被 告 鄒杰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關於 利息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該部分之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其訴之聲明第1項僅稱:「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00元及自民國202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利息部分,原告起訴所主張起算之時點,不僅有誤繕之虞,就應以何種利率計算利息,更全未說明,如此,原告就利息部分所為聲明,顯未予以特定,於法未合。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逕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上開聲明,其真 意如係請求被告給付37,7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7,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原告真意如係:「被告應給付原告37,7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則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41,1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亦為1,0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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