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EV-113-板補-3-20250217-1
字號
板補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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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3號 原 告 謝淑貞 被 告 蔡游金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新北 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內施行修復漏水之費用」,並按 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於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情形。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就房屋漏水施行修復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容認其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上開漏水費用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後,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又倘若原告未能查報,則修復漏水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