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EV-113-板補-67-20250213-1

字號

板補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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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蔡昌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關於違約 金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該 部分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按補正後之聲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金)額,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 除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之新臺幣500元,未據繳納裁判費。再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第2項違約金部分,均僅記載「與自民國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然何為「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未見原告表明具體、特定之各期應繳金額,難認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之聲明已載明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具狀特定本件違約金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並提出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依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價)額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如有逾期未補正或未繳之情,即駁回本件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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