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EV-113-板醫簡-3-20250319-1
字號
板醫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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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醫簡字第3號 原 告 游淑宜 訴訟代理人 許茂松 被 告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邱冠明 被 告 賴建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共同應給付原告30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因上肢骨折(下稱系爭 傷害)至被告亞東醫院急診就診,經被告賴建成主治醫師說明手術開刀相關事宜,並告知若以健保給付之醫療方式,不容易將骨折處固定,建議使用自費鈦合金骨板,方可治癒系爭傷害。原告遂聽從被告賴建成醫師之建議選擇自費69,000元之鈦合金骨板為治療。嗣原告於111年6月25日由賴建成醫師施作復位內固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住院至111年6月30日出院,詎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回診時卻發現本應固定完備之骨頭(即鷹嘴突,下稱系爭骨頭),未在其本應存在之位置,而懸空於旁未與其他骨頭相連,當下被告賴建成醫師僅稱:系爭骨頭會被其他組織拉扯住,應該不會再亂跑,應該不用再開刀等語,未表示後續如何處理。 ㈡被告另於111年7月19日至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 )骨科求診,經該院醫師告知:系爭骨頭應該再做手術,將其固定回該在的位置,否則往後可能會影響正常功能等語,嗣原告之配偶接到由賴建成醫師致電稱:與亞東醫院的其他學長討論過此事,應該把系爭骨頭接回才正確等語,原告之配偶旋即向被告賴建成醫師表示方才在輔大醫院骨科看診等語,被告賴建成醫師僅表示:看原告要在輔大醫院手術還是亞東醫院手術都可以,他也覺得應該把系爭骨頭接回等語,並未對原告表示系爭手術未完成提出彌補的方法。原告後於111年7月20日於輔大醫院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並成功把系爭骨頭接回固定完成。 ㈢被告賴建成醫師於系爭手術事前並未告知原告系爭手術不一 定能把系爭骨頭接回去,且原告已遵循履行輔助人即被告賴建成醫師之建議使用自費鈦合金骨板,理應該把系爭骨頭接回原位固定,後經輔大醫院再做一次手術即將系爭骨頭接回固定好,顯見此手術並非不可達成,顯見被告亞東醫院及被告賴建成醫師對於系爭手術未履行完成醫療契約顯有疏失。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77,299元、交通費用2,385元、看護費72,000元之損失。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以上共計301,684元。又被告賴建成於執行職務時受僱於被告亞東醫院,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及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第2項、第5項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原告於係因樓梯踩空跌倒,致右手開放性傷口,至被告亞東 醫院急診處就診,經X光檢查後,顯示右尺骨鷹嘴突第一型開放性骨折,經被告賴建成向原告及其家屬說明進行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之必要性,特別說明「骨折延遲癒合,神經血管受損,感染,植入物移位之風險」,此有手術同意書可稽。說明過程,亦提供「上肢骨折脫臼手術說明書」,讓原告及原告家屬明白骨折手術的風險,包括:術後如果沒有照醫師的指示患肢過早負重,或沒有規律回診,是有可能造成骨折移位(0-5%)骨折部長及鋼板斷裂。被告賴建成並無原告所稱未告知明確之事實。 ⒉原告於111年6月25日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術中使用鈦 合金骨板,嗣於111年6月27日進行X光檢查,骨折復位部位並無明顯位移,手肘持續使用石膏包覆保護,並於111年6月30日順利出院。後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回診,經被告賴建成檢查手肘X光攝影及傷口拆線,發現骨折復位處有明顯位移,為避免手肘僵硬,當天先醫囑移除石膏但維持手臂吊帶使用保護,並預約111年7月21日回診。嗣後,被告賴建成聯絡原告之配偶許茂松,建議原告應再次手術將明顯位移肢骨折處再次復位固定,惟其表示已經到輔大醫院骨科看診,並決定在該院接受復位固定之手術治療。 ⒊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 約,為之診斷治療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因醫師或醫院並不負責包攬一定能夠治癒,故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並不適用。又醫療契約關於民法債編總則有關債務不履行規定部分,雖有其適用,但醫療契約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屬繼續性契約之性質,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原告所主張之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所產生之醫療行為均已履行完畢,並無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其損害,恐有誤會。 ⒋就交通費部分,原告並無提出實際支出計程車費之證據。 ⒌就看護費部分,原告接受系爭手術係因樓梯踩空跌倒而致生 系爭傷害,並非因被告之醫療行為所致,其主張之看護費用,並不合理。 ⒍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屬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而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醫師於進行診療時需本其專業之判斷,就病患當時之病情、症狀,為必要之裁量及抉擇,此為醫師面對醫學上之不確定及潛在風險所不得不然。又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㈡復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及第81條亦各有明定。揆諸前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並為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而此基於尊重人性尊嚴、尊重人格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則所發展出之病人「自主決定權」,應屬病人之一般人格權範疇,而為侵權行為法則所保護之法益。又醫師或醫療機構對於病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人醫療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而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充分實施,並非僅由病人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當然認為已盡其說明之義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則應由醫師或醫療機構負舉證之責任。因此,醫師為醫療行為時,除本於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人之生命,有絕對實施之必要者外,應得病人同意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如緊急避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為之業務上正當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人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人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之充分說明,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若醫師或醫療機構侵害病人之自主決定權,因此造成病人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具有違法性及有責性者,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若欠缺任何一要件,則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告知義務,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亦即病人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人之同意則以醫師或醫療機構之充分說明為前提。至於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則應視一般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而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之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之處理方式及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之治療方式,並其危險及預後狀況等,可見告知之內容,應係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據,俾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意旨相符,然說明之內容,亦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應為詳細之說明,而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分,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醫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病歷資料、X光片、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X光片、新北市淡水區衛生所交付調劑/慢性病連續處方籤等件為證,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賴建成之醫療行為有何可歸責性、違法性等節負舉證之責。然觀諸卷附之亞東醫院手術同意書載明:「二、醫師之聲明:1.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料,特別是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其他與手術相關說明資料已交付病人。2.我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有關本次手術『骨折延遲癒合,神經血管受損,感染,植入物移位之風險』問題,並給予答覆。」、「三、病人之聲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之風險。...5.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已經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7.我瞭解這個手術有一定的風險,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等語,復參亞東醫院上肢骨折脫臼手術說明書載明:「手術風險:沒有任何手術(或醫療處置)是完全沒有風險的...2.骨折手術的風險:...(4)術後:如果沒有照醫師的指示患肢過早負重,或沒有規律回診,是有可造成骨折位移(0-5%)骨折不長及鋼板斷裂。」、「病人之聲明:7.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百分之百能改善病情。」等語,並均有原告之夫即訴訟代理人許茂松之簽名,此有上開手術同意書及手術說明書附卷可稽。況訴訟代理人許茂松並於上開手術同意書中「三、病人之聲明」欄位中勾選同意輸血,益徵原告確有詳細閱讀上開手術同意書及手術說明書後始簽名於後,足認原告在進行系爭手術前,對於手術之目的、風險及手術非必定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等相關事宜,均已充分知悉,則原告主張被告賴建成於系爭手術事前並未告知原告系爭手術不一定能把系爭骨頭接回去云云,難認屬實。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賴建成對於本件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而具有過失,本院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應就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及醫療法第81 條、第82條第2項、第5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應給付原告30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