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EV-113-訴-41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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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林珈琪 張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李路宣律師 被 告 蘇嘉興 訴訟代理人 洪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壹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陸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叁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甲○○、乙○○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甲○○、乙○○負 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拾壹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叁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甲○○、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乙○○(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等2人)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貿然自路外駛入道路,旋即與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及B機車乘客乙○○分別倒地受傷,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甲○○新臺幣(下同)61萬1,915元(如附表一甲○○原起訴時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乙○○45萬5,068元(如附表二乙○○起訴時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攔所示),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9頁)。嗣甲○○重新核算自身損害金額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61萬2,257元(如附表一甲○○追加後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欄所示),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43頁)。核屬甲○○在同一基礎事實下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駕駛A車 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往員山路方向起駛,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先通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路外駛入道路,適時甲○○騎乘B機車搭載乙○○沿中山路3段往員山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旋即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甲○○受右側第四指骨間肌鈣化性肌腱炎及第四蚓狀肌肌腱炎(下稱系爭肌腱炎)、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手部、右側小腿及右踝挫傷、右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乙○○受右側肱骨骨折粉碎性,併旋轉肌破裂(下稱系爭旋轉肌破裂)、牙齒斷裂、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甲○○因此受有如附表一甲○○追加後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欄編號1至7所示損害及金額,乙○○亦受有如附表二乙○○起訴時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欄編號1至5所示損害及金額。且伊等分別受傷後,生活不便,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被告自應賠償伊等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等情。又扣除乙○○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7萬1,252元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分別給付甲○○61萬2,257元、乙○○45萬5,06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伊有貿然駛入車道之過失。縱認伊有過失,伊亦否 認甲○○有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肌腱炎之傷害,乙○○也無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旋轉肌破裂之傷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甲○○所受系爭肌腱炎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縱認伊應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等2人請求賠償項目金額, 意見如下:   ⒈關於甲○○請求賠償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醫療費用7,622元沒有爭執,但系爭肌腱炎既與本件車禍無關,甲○○請求賠償南方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洵屬無據。另甲○○請求賠償醫療用品費用部分,關於甲○○所提出之109年9月22日醫療用品費用810元、60元沒有爭執,但甲○○所提出之其他單據沒有記載用品項目,否認與本件車禍無關。另雙和醫院已函覆甲○○不需專人看護,甲○○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8萬元,亦無理由。又關於甲○○請求賠償其為其國中女兒支出保母費用6萬元部分,甲○○既無受看護照顧之必要,且其與其女兒生活可各自自理,無須他人照料之必要,甲○○自無受有6萬元損失之情。且甲○○自始未提出出差勤及請病假紀錄,未能證明其有因本件車禍而無法上班,且本件車禍發生至甲○○前往南方復健科診所看診,期間未滿3個月,原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為何,甲○○並無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自不能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4萬8,425元。又伊否認B機車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B機車並無受有任何損害,甲○○請求賠償B機車維修費用部分,為無理由。再甲○○主張請求賠償交通費損失部分,因甲○○109年9月23日並未至雙和醫院就診,自不可請求賠償此部分車資95元,且甲○○所提出之手寫雙和車資90元部分,因單據模糊不清,甲○○請求賠償該部分車資為無理由,另甲○○於109年12月21日已痊癒,其請求111年5月26日車資90元部分應與本件車禍無關,其餘甲○○請求賠償之交通費部分,伊不予爭執。又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過高,請求酌減。   ⒉乙○○請求賠償醫療費用8萬2,377元部分,其中特等A單人病 房差額費用7,000元及麻醉費3,140元部分,乙○○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需住特等A單人病房及自費使用麻醉藥之必要性,上開7,000元及3,140元部分自應剔除,其餘醫療費用不予爭執。另乙○○請求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伊不予爭執。又乙○○請求安裝活動假牙費用6萬元部分,屬追求美觀所支出之費用,非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且依新北市政府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標準作業程序收費,依牙醫診療自費收費標準表項次8.24部分,每床金額為9,000至3萬元,乙○○主張6萬元,顯已逾新北市牙醫診療自費收費標準之上限,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標準第2條第3項第4款規定,每缺損一齒以1萬元為限,但缺損五齒以上者,合意以5萬元為限,乙○○請求賠償6萬元,洵屬無據。另乙○○主張看護費用18萬元部分,惟耕莘醫院109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乙○○宜休養3個月併1個月專人照顧,且強制險已理賠乙○○看護費用3萬6,000元,乙○○並無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又乙○○請求賠償交通費部分,因乙○○於109年9月23日至25日住院中,不可能有搭車往返醫院之情。又乙○○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請求酌減。另伊應賠償乙○○之金額,應扣除乙○○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7萬1,525元。   ㈢又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禮讓被告先行及未領有合 法駕照之與有過失,乙○○係甲○○之使用人,亦應承擔甲○○之與有過失責任,本件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自上址元氣大鎮大樓駛入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逢甲○○騎乘B機車搭載乙○○行經該路段往員山路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等2人人車倒地等情,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8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駕駛A車有貿然自路外駛入道路,未讓 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之過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貿然駛入車道之過失云云。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查,甲○○在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 爭刑案)中證稱:伊當時騎乘B機車搭載乙○○沿中山路最外側車道往板南路方向行駛,行經事故發生地時,伊有注意到A車要右轉出來,被告車頭已在最外側車道上,伊有停下來,但A汽車沒有起步,雙方僵持在那,我要繼續前行,長按喇叭警示後,伊起步繞過A車車頭,騎乘至中間車道,在B機車車頭已經過了A車右前車燈時,被告就從B機車右側車身直接撞下去,伊人和B機車一起滑行出去,伊是右側倒地摩擦地面滑行,乙○○倒在撞擊發生處前面位置,被告隨即移動B機車,因伊騎乘B機車之車頭已經繞過A車之右前車頭,伊以為是A車之右前車頭撞到伊,但實際上伊無法確認被告是右前還是左前車頭撞到伊,撞擊後伊整個人滑行出去,後來馬上上救護車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78至191頁),以及乙○○在系爭刑案中證稱:我們行經事故發生地時,是騎乘在最外側車道,有看到A車要右轉出來,A汽車車頭已經超過紅線在最外側車道上,我們有先停下來,按喇叭看是被告要先過還是被告要讓我們過,我們以為是被告要讓我們過,但才起步而已,被告就往B機車右側車身後方撞擊,我們人連車子滑出去,伊倒地時是面部朝地雙手往前,B機車倒地位置在伊的左側,甲○○倒地位置在B機車左側,B機車沒有壓到伊,伊是倒地碰到地面時造成骨折及牙齒斷裂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69至177頁)。再參以原告等2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旋至雙和醫院急診科就診,診斷原告等2人各自受傷,並後續治療追蹤等情,有甲○○提出之雙和醫院、南方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提出之雙和醫院、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附民卷第18至21頁、第48至31頁),復參以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就本件車禍之肇事歸責認定:「一、丁○○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以及被告因本件車禍之事實,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223至236頁)。足見被告於駕駛A車駛入車道時,見甲○○騎乘B機車搭載乙○○行駛而來,竟未依上開規定禮讓B機車優先通行,貿然駛入而撞擊B機車右側車身,被告顯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責任甚明。則被告辯以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貿然駛入車道之過失云云,自不可取。   ⒊原告等2人主張甲○○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右第六肋骨骨折、右 側手部、右側小腿及右踝挫傷、右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外,亦有系爭肌腱炎之傷害,乙○○因本件車禍除受右側肱骨骨折粉碎性,併牙齒斷裂、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外,亦有系爭旋轉肌破裂之傷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肌腱炎、系爭旋轉肌破裂之傷害,均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經查:   ⑴雖雙和醫院111年12月12日雙院歷字第1110013383號函表示 :「林君109年於本院骨科門診就診,後續至診所復健係本院醫師之建議;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即南方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載之右側第四指骨間肌鈣化性肌腱炎及第四蚓狀肌肌腱炎)有可能為車禍事故所致(見刑事一審卷第243頁),惟南方復健科診所111年8月25日函表示:「甲○○於本所治療情形:1.初診日期:109年11月2日2.主訴:車禍後右手指外展及屈曲疼痛3.診斷:右側第四指骨間肌鈣化性肌腱炎及第四蚓狀肌肌腱炎4.成因:肌腱的發炎或鈣化原因為同個部位的肌肉過度使用或是嚴重的外創傷,如車禍、跌倒、運動傷害等造成肌腱發炎,是否為該病患109年9月21日之車禍導致無法明確判斷,因個案車禍發生後未馬上至本所檢查。」(見刑事一審卷第27頁),以及雙和醫院112年9月1日雙院歷字第1220010517號函表示:「本案林君於本院急診就診非需拍照留存個案,故查無此病人照片。關於南方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鈣化是有可能的,但病患已久未回診,無法確認指骨鈣化是否與車禍相關聯。」(見高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足見雙和醫院111年12月12日雙院歷字第1110013383號函文並無法明確肯認甲○○所受系爭肌腱炎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復經法院再次函詢上開醫療院所確定後,上開醫療院所均無法明確判斷甲○○所受系爭肌腱炎之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自難認甲○○所受系爭肌腱炎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則甲○○主張其有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肌腱炎之傷害云云,並不可取。   ⑵雖乙○○提出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系爭旋轉肌 破裂之傷害,然耕莘醫院111年9月2日耕醫病歷字第1110006682號函說明:「病患張君為急診住院,於車輛撞擊後。X光及手術發現嚴重右肱骨骨折、肌腱斷裂,為高能量撞擊方可能造成,為車禍後造成的傷害,故是為109年9月21日車禍事故造成。」(見刑事一審卷第53頁),嗣經本院承辦111年度交易字第171號之刑事庭(下稱刑事一審)函詢耕莘醫院上開函文所載之「嚴重右肱骨骨折、肌腱斷裂」與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右側肱股骨折粉碎性,併旋轉肌破裂」有無不同,經耕莘醫院函復:「病患張君因為與車禍時機相關連,造成右肱骨骨折併肌腱斷裂為巨大力量撞擊,與車禍相符,判應為車禍造成。粉碎性:大於3塊以上骨破裂,造成固定上困難為定義。於第一時間X光上可判出。因為骨折為粉碎性,上面有包覆之肌腱必然造成撕裂斷裂。此為旋轉肌群即指肌鍵為同個意思。手術時會一起修補併固定。」(見刑事一審卷第245、247頁),以及高院承辦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庭(下稱刑事二審)函詢耕莘醫院,該院函復:「肱骨近端骨折時,會將附其上的肌腱一起拉扯破裂,故手術時會一起縫補破裂之肌腱,併增加骨頭與鈦板之間的強度,減少失敗率,為教科書上之手術必要,此ORIF(骨折復位內固定)一部份。骨折併肌腱斷裂,會影響病人的生活活動,併造成病人失能,致殘障,為必要手術。」(見刑事二審卷原審第123頁),惟刑事一審就函詢關於醫囑「於109年9月23日接受旋轉肌修補手術」係載於病歷之何處部分,耕莘醫院並未就此函復說明,骨科手術紀錄亦未記載有實施旋轉肌破裂修補手術,且觀諸上開檢附乙○○病歷資料(見刑事一審卷第53至87頁),亦未曾載明乙○○有系爭旋轉肌破裂之傷害,自難認乙○○所主張之系爭旋轉肌破裂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則乙○○主張其有因本件車禍受有旋轉肌破裂之傷勢之傷勢云云,即不可取。   ⒋基上,被告於駕駛A車欲駛入車道時,有未能禮讓甲○○所騎 乘之B機車優先通行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得甲○○受有右第6肋骨骨折、右側手部、右側小腿及右踝挫傷、全身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乙○○受有右側肱骨骨折粉碎性,併牙齒斷裂、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甲○○、乙○○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等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等2人請求之損害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   ①甲○○於本件車禍後,支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7,622元,有甲 ○○提出之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7至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則甲○○請求被告賠償雙和醫院醫療費用7,622元,自屬有據。   ②雖甲○○請求被告賠償南方復建科診所醫療費用1,300元,並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7頁),惟甲○○並無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肌腱炎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南方復建科診所醫療費用1,300元,自屬無據。   ⑵醫療用品費用:    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360 元等語,並提出躍獅天晴藥局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則抗辯除甲○○所提出之109年9月22日醫療用品費用810元、60元沒有爭執外,其餘甲○○所提出之發票都沒有記載用品項目等語。惟從原告所提出之躍獅天晴藥局統一發票以觀,甲○○購買商品品項有「生理食鹽水」、「敷料」、「透氣膠」、「中衛紗布及棉棒」、「護樂黴素」、「石蠟紗布」、「人工皮OK繃」、「滅菌棉棒」、「恩體素、藥品」、「全新人工皮」等醫療用品,共計花費2,360元,有躍獅天晴藥局統一發票可稽可參(見附民卷第22至25頁),且上開用品均為治療外傷傷勢之用品,衡情應屬甲○○手術後恢復期間所需之醫療用品耗材,自可認屬於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之必要支出。是甲○○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2,360元,自屬有據。   ⑶看護費用:    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休養3個月,且有專人全日看護 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其看護費用18萬元云云。惟依卷內雙和醫院109年10月20日、110年8月10日、111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見附民卷第18至20頁),且雙和醫院113年9月25日雙院歷字第1130010222號函亦重申甲○○不需專人看護(見本院卷第271頁)。則甲○○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8萬元,自屬無據。   ⑷保母費用:    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需委請他人照顧其未成年 子女云云,然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雖需休養3個月,但並無專人看護之需求,已如前述,且其未成年子女斯時已國小,衡情應可自理生活,自無另請保母照顧之必要。則甲○○請求被告賠償保母費用6萬元,即屬無據。   ⑸不能工作損失:   ①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依雙和醫院110年8月10日診斷證 明書醫囑記載:受傷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8頁)。則甲○○請求被告賠償其受傷後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   ②甲○○主張以每月薪資4萬9,475元計算此部分損失,並提出 薪資袋為證(見附民卷第26至28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從丙○○○○○○所提出其與甲○○間之承攬契約書及甲○○工作請假證明書以觀(見本院卷第437至441頁),堪認甲○○確有在丙○○○○○○工作,且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請假,則被告辯稱甲○○未能證明其有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害云云,並不可取。再從甲○○提出之薪資袋以觀,可知甲○○每月薪資4萬7,500元、5萬5,360元、5萬7,200元、4萬6,600元、4萬6,060元、4萬4,130元不等(見附民卷第26至28頁),則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約為4萬9,475元【計算式:(4萬7,500元+5萬5,360元+5萬7,200元+4萬6,600元+4萬6,060元+4萬4,130元)÷6=4萬9,475元】。準此,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14萬8,425元(計算式:4萬9,475元×3個月=14萬8,425元)。   ⑹B機車維修費用:   ①B機車為訴外人高春美所有,高春美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甲○○乙節,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67頁)。又甲○○主張就機車修理費用支出1萬1,4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堪認甲○○確有此筆費用之支出,雖被告否認B機車維修估價之真正,然B機車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為車輛外殼及車架,B機車遭A車撞擊後,須修復前開項目,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自不可取。是甲○○請求被告賠償B機車維修費用,應屬有據。   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甲○○所支出之1萬1,400元,依其所提收據上之記載,均為材料費用,屬以新換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B機車出廠日為104年8月,有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可佐(見限閱卷),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9年9月21日,使用已逾3年法定耐用年數,則本件扣除折舊額後,甲○○得請求之B機車維修費用為1,140元(計算式:1萬1,400元×1/10=1,140元)。   ⑺交通費用:    甲○○主張其受傷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雙和醫院及診所交 通費用總計為1,15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查,甲○○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手部、右側小腿及右踝挫傷、右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併血腫,已如前述,則甲○○為治療上開傷害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惟其中甲○○所提出之109年9月23日車資95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69頁),因甲○○並未於上開時間前往雙和醫院就診(見附民卷第18至20頁),且甲○○所提手寫雙和90元之車資收據並無法辨識乘車日期(見本院卷第971頁),上開車資均無從列計為甲○○之損害範圍。雖被告辯稱甲○○於109年12月21日已痊癒,其請求111年5月26日車資90元部分應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惟從甲○○所提出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觀,甲○○確實有於111年5月26日回診,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日期之交通費90元。準此,甲○○得向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965元(計算式:1,150元-95元-90元=965元);逾此金額範圍,即屬無據。   ⑻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因貿然起駛之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甲○○受有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手部、右側小腿及右踝挫傷、右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造成其生活極為不便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可認甲○○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本院審酌甲○○高中肄業,112年度無財產;被告高職畢業,11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4筆財產,價值約585萬餘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甲○○、被告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外附限閱卷),兼衡甲○○、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過失行為對甲○○之生活影響程度、甲○○之傷勢等情,認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⑼基上,甲○○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26萬0,51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7,622元+醫療用品費用2,360元+不能工作損失14萬8,425元+B機車維修費用1,140元+交通費用96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26萬0,512元)。   ⒉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    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支出雙和醫院、耕莘醫院 醫療費用8萬4,627元(含雙和醫院醫療費用1,000元、耕莘醫院醫療費用8萬3,627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2至4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乙○○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特等A單人病房差額費用7,000元及麻醉費3,140元部分,非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用不予爭執等語。查,從乙○○提出之上開醫療單據以觀,可知其中7,000元支出為特等A單人病房費用,惟此款項係乙○○自行要求從健保病房轉至單人病房所額外之支出,有耕莘醫院113年12月17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7895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447至448頁),核屬乙○○個人選擇加價之自費項目,自難認乙○○此部分之支出與本件車禍間有關。又耕莘醫院113年12月17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7895號函復:「麻醉是麻醉科專業醫師下決定。理由為不麻醉等同清醒下施刀,病人會痛且痛到死。」(見本院卷第447頁),可見乙○○因治療傷勢所支出之麻醉費3,410元核屬必要,乙○○自可請求被告賠償麻醉費3,140元。又被告對乙○○其他醫療費用,並未予爭執。則乙○○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之金額為7萬7,627元(計算式:雙和醫院醫療費用1,000元+耕莘醫院醫療費用8萬3,627元-耕莘醫院醫療費用中特等A單人病房差額費用7,000元=7萬7,62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醫療用品費用:    乙○○於本件車禍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98元,有乙○○提 出之醫療用品費用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則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198元,自屬有據。   ⑶安裝活動假牙費用:    乙○○主張其因受傷後,需進行安裝活動假牙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然乙○○因本件車禍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已如前述,又依乙○○提出之琇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上顎缺牙區以活動假牙(以恢復功能及美觀)完成膺復治療。(上顎區費用評估為六萬元整)」(見附民卷第53頁),可見乙○○確有因上開牙齒斷裂之傷害,進行安裝活動假牙之必要,則被告辯以乙○○請求安裝活動假牙費用,非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云云,即不可取。雖被告復辯以依新北市政府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標準作業程序收費,依牙醫診療自費收費標準表項次8.24部分,每床金額為9,000至3萬元,乙○○主張6萬元,顯已逾新北市牙醫診療自費收費標準之上限,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標準第2條第3項第4款規定,每缺損一齒以1萬元為限,但缺損五齒以上者,合意以5萬元為限云云,然依上開琇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已載明乙○○安裝活動假牙費用為6萬元,此金額與一般市場行情尚屬相當,則乙○○請求賠償安裝活動假牙費用6萬元,洵屬有據。因此,乙○○得請求被告賠償安裝活動假牙費用為6萬元。雖被告聲請函詢雙和醫院詢問乙○○牙齒斷裂之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然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乙○○因本件車禍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已如前述,核無依被告聲請再次函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⑷看護費用:    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休養3個月,且有專人全日看護 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其看護費用18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耕莘醫院109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載明:「……休養三個月併一個月專人照顧。」等語(見附民卷第49頁),則乙○○僅得請求1個月專人看護費,再審酌乙○○所主張每日全日看護費2,000元,尚符合新北市地區一般看護費用全日班價格行情,則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交通費用:    乙○○主張其受傷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交通費用總計 為1,495元等情,業已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查,乙○○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手部、右側小腿及右踝挫傷、右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併血腫,已如前述,乙○○為治療上開傷害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惟從乙○○提出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觀,可知乙○○於109年9月21日下午3點53分許至雙和醫院急診就診,於同日晚上7時8分許離開雙和醫院急診,於109年9月21日至耕莘醫院急診治療,於109年9月23日轉住院,於109年9月26日出院(見附民卷第48至49頁)。再比對乙○○提出之計程車乘車收據日期為109年9月23日至109年9月25日間(見附民卷第41頁),均在乙○○住院期間,自難認乙○○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情。是乙○○向被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1,495元,應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貿然起駛之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乙○○受有受有右側肱骨骨折粉碎性,併牙齒斷裂、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造成其生活極為不便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可認乙○○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本院審酌乙○○國小畢業,112年度財產1筆,無所得;被告高職畢業,11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4筆財產,價值約585萬餘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乙○○、被告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外附限閱卷),兼衡乙○○、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過失行為對乙○○生活影響程度、乙○○傷勢等情,認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⑺基上,原告乙○○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29萬7,82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7萬7,627元+醫療用品費用198元+安裝活動假牙費用6萬元+看護費用6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29萬7,825元)。   ㈣被告又辯稱甲○○有未禮讓被告先行通過及無照駕駛之與有 過失云云,惟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能讓系爭機車優先通行,貿然駛入而撞擊B機車之右側車身,業經認定如前,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9月27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亦載明:「一、丁○○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此外,被告亦未就甲○○有何過失責任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甲○○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自不可取。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乙○○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7萬1,252元(見本院卷第265頁),且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揆諸前揭規定,乙○○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7萬1,252元,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2萬6,573元(計算式:29萬7,825元-7萬1,252元=22萬6,573元)。 五、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26萬0,512元,及其中25萬9,88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7頁)起,其中擴張請求金額632元自113年10月24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283頁、第34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2萬6,5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等2人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等2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一: 編號 甲○○起訴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甲○○追加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8,922元(含雙和醫院醫療費用7,622元、南方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1,300元) 同左 2 醫療用品費用1,728元 醫療用品費用2,360元 擴張請求金額632元 3 看護費用18萬元 同左 4 保母費用6萬元 同左 5 不能工作損失14萬8,425元 同左 6 B機車維修費用1萬1,400元 同左 7 交通費用1,440元 交通費1,150元 減縮請求金額290元 8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同左 共計 61萬1,915元 61萬2,257元 附表二: 編號 乙○○起訴時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 1 醫療費用8萬4,627元(含雙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 2 醫療用品費用198元 3 安裝活動假牙費用6萬元 4 看護費用18萬元 5 交通費用1,495元 6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共計 52萬6,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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