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EV-114-板他-1-20250213-1

字號

板他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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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他字第1號 原 告 黃姵宇 被 告 高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33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者,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板救字第34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兩造於113年11月8日在本院達成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終結該事件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及規定意旨,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又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本件和解成立者,原告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爰由本院依職權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記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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