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EV-114-板他-2-20250224-1
字號
板他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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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他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月英 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 相 對 人 洪炳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板簡字第725號) ,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徵收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壹 元。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捌佰壹拾肆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由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板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5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995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32即8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即1731 元)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額,即本件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545元,聲請人應負擔1731元,相對人應負擔814元。依上開規定,應由聲請人、相對人分別向本院繳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