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EV-114-板他-3-20250306-1
字號
板他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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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戴鈺玲 代 理 人 謝媞宇 廖威智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 相 對 人 楊坤銘即揚銘中醫診所 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15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即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板救字第16號訴訟救助事件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事件,嗣經本院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業經調卷查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454,571元,則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960元。據此,本件應向當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經核算後,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姓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揚銘中醫診所 5/10 2,480元 戴鈺玲 5/10 2,480元 合計 1 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