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EV-114-板全-2-20250110-1
字號
板全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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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炤毅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千代阿嬤真偉大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超倫 被 告 吳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或同面額之九十九年度 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 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零陸拾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零陸拾肆元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緣相對人千代阿嬤真偉大有限公司(下稱千代公司)前於民 國107年10月2日邀同相對人莊超倫、吳漢強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0月2日止,嗣又展延至115年10月2日,並約定利率自借款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55%浮動計息(目前合計為2.44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按期償付本息;如有違反,則依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905%浮動計息,另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部份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千代公司僅分別繳款至113年9月1日、113年8月1日止,即未依約還本付息,按約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相對人千代公司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38,06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催討未果。另業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相對人千代公司已為停業乙情,可見相對人千代公司經營之公司營運狀況不甚理想,其財務資金相當緊絀;且聲請人向相對人千代公司、莊超倫寄發催告函均無所獲,即再相對人明顯無資力清償對於債權人負有之債務,目前亦下落不明。倘任由相對人再自由處分其財產,相對人恐為不利之處分,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等有為逃避債務而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無法聯繫情事,上開債務逾期後顯有逃避還款之故意。故本案如未予及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相對人等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爲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請求,依其所提出之放款借據暨申請書、 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催告函暨退回信封等件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聲請人所述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依其提出之催告函內容與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情事一致,而該雙掛號信件業遭以招領逾期退回一事,亦足使本院相信相對人目前所在不明,並有逃匿無蹤大概如此之事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確已為部分之釋明,然此釋明,猶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