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EV-114-板再小-1-20250314-2
字號
板再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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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再小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郭麗琴 再 審被 告 譚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26 日本院判決(113年度板小字第126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4 年2月6日114年度板再小字第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11日寄存在原告陳報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送達回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