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EV-114-板小調-1-20250109-1
字號
板小調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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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珮琪 相 對 人 卓文浩 法定代理人 彭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 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設籍於新竹縣竹東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涉訟請求,本件侵權行為地亦在新竹縣竹東鎮,是本件侵權地及被告住所地均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