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EV-114-板小調-40-20250217-1
字號
板小調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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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調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朝訓 相 對 人 江忠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故戶籍地址尚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雖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惟被告自起訴前 之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即已入監執行,於113年1月9日移送法務部○○○○○○○○○執行,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故被告客觀上並無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之事實。另為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及避免長途提解人犯之勞費與人犯戒護安全考量,本件應將執行之監所視為被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