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EV-114-板小調-57-20250325-1

字號

板小調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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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調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代 理 人 李閔靜 蔡淯修 相 對 人 張詠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部分管轄法院之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雖聲請人所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內記載相對人 現住地址為新北市三峽區,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訪查回函稱相對人已無居住在上開三峽址,且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4日即起訴前遷移至苗栗縣頭份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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