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EV-114-板小-1-20250227-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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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號 原 告 許承翰 被 告 陳正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成路往中和方向時,因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向右偏行疏於右後側其他車輛且行駛慢車道之過失,先與適經過此處之訴外人張家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B車)後,致往同方向行駛於B車後方之原告所騎乘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70元(皆為零件費用);㈡工作損失6,576元,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出席調解,故需請假而有每日薪資損失3,376元,及損失全勤津貼3,200元,共計6,576元;㈢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消極處理,原告為此請假出席調解會,且造成原告心理狀態緊繃,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書、名興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1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4525302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上揭初判表雖載略為:「陳怡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等語,惟觀卷附道路交通卷宗內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所載之人為「甲○○」即被告,且其訪談內容陳述為「我當時騎黃牌機車LAR-6183在和成路上行駛,…我前方車多我右切,我不知道後方有車禍有沒有車損」,是系爭事故發生時,顯係由被告駕駛A車(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㈠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因系爭事故,原告致生系爭機車支付修復費用15,070元(皆為零件費用),有所提估價單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19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2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070÷(3+1)≒3,7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070-3,768)×1/3×(2+8/12)≒10,0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070-10,047=5,023】。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5,023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其為了出席本件事故相關之調解及訴訟,因此受 有工作損失6,576元,固據提出薪資證明書、請假單、調解不成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7頁、第77至79頁),惟審酌上開工作損失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而屬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是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件事故所侵害者為原告財產權(車輛損害),尚非前開規定所指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之損害,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並未因本件事故受傷等詞(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復未為舉證其有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之情節重大等情,故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4年2月15日(見本院第67頁)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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