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EV-114-板小-116-20250114-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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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16號 原 告 峰景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妮蓁 被 告 郭于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惟原告起訴時,被告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卷內亦無兩造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