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EV-114-板小-122-20250325-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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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22號 原 告 廖柏豪 被 告 魏玫虹 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34元,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9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7-118頁): 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與 立雲街口附近,被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停車格向後往車道移時,因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致與原告駕駛訴外人吳美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8頁): ㈠、原告請求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7,595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代步車費用8,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肇事鑑定費用3,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總計可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15,834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本件汽車所有權人吳美慧已將本件汽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本院卷第91頁),合先說明。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3、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修復費用為17,595元( 工資15,638元、零件1,957元),按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本件汽車之修復金額就零件部分應考量折舊,本院參酌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汽車(自用小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以,本件汽車出廠日為106年,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經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依照實務上經常採用的折舊計算方法,原則上應為196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957元×1/10=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然本件汽車為了修復到原本的狀態,所花的工資15,638元也 是必須要支出的,此亦屬回復原狀的必要費用。基此,本件原告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總額為15,834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96元+工資15,638元)。 ㈡、原告請求代步車費用8,000元部分,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導致有代步車費用8,000元之損害 ,惟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因為還沒有修車,所以現在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有8,000元之損失(本院卷第118頁),原告既未提出相關支出費用單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本件車禍之損害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程度,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總計賠償金額為18,834元(計算式: 修車費用15,834元+鑑定費用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