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EV-114-板小-13-20250307-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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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鄭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自行申請為iRent-APP租車系統之會 員資格,嗣被告於112年7月23日2時12分起至同年月27日12時10分許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尚未給付㈠租金新臺幣(下同)6,850元、㈡里程費(油資)1,683元、㈢調度費3,000元、㈣3日租金定價之營業損失7,500元,扣除被告租車時預扣之185元,被告尚需給付18,84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申請會員之雙證件、簽名檔及自拍照資料、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其先前有申請會員,及系爭車輛係以其名義承租、承租期間所生前開費用數額均未予爭執,是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 二、至被告辯稱此次系爭車輛實際上並非由其承租,是訴外人即 其友人蕭智元遊說其下載APP後,另行抄錄其於該APP之帳號密碼,並以該帳號密碼承租系爭車輛等詞。然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現代社會生活許多交易,包括金融交易、租車等生活所需功能,均需綁定帳號密碼,衡諸常情,個人對於自己之帳號密碼均須負一定保管義務,且通常均由自己本人所使用,不得任由他人私自使用,是被告既辯稱其帳號密碼係遭訴外人蕭智元盜用,系爭車輛不是其所租,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而查,被告就上開抗辯遭訴外人蕭智元盜用之事實,雖提出 訴外人蕭智元於112年7月1日手寫之書面為證,然該書面除有訴外人蕭智元雙證件影印外,其上係書寫「茲因臨時用車於民國112年7月1日向鄭國欽借用格上租車帳號,借用帳號皆由我本人使用。」等情,該借用日期與租車對象為「格上租車」均與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不符,是上開事證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何況,被告於申請原告公司會員而取得日後租車時所用之帳號、密碼,自需能接受租車業者僅以帳號、密碼,作為會員租車之確認方式,被告即有保管會員帳號與密碼之義務,是在帳號、密碼被他人冒用之情形,會員將受有需承擔他人租車責任之不利益,此亦為一般以電子網路方式進行交易者所需承擔之風險,而被告既就前開其所抗辯之事實,未再提出其餘事證,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 四、從而,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於其承租期間所積欠租金、油資、 調度費、營業損失等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或賠償契約所約定之款項,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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