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EV-114-板小-177-20250226-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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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77號 原 告 駱奇 被 告 林子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5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本金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722元,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6時23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 路二段及復興街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前述時、地,徒手猛力拍打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該玻璃龜裂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27,722元(零件費用22,922元、工資費用4,8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豐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估價單為證,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判處「林子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被告既故意毀損原告系爭汽車前擋風玻璃,自應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使用已於5年,此為原告自陳在卷,則零件費用22,922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即為2,292元(計算式:22,922元*1/10=2,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至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80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7,092元(計算式:2,292元+4,800元=7,09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0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 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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