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EV-114-板小-178-20250211-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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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78號 原 告 簡心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欽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僅記載「被告應履行合約,如有造成違規罰單、ETAG過路費用、交通事故肇事責任,及利用本車進行非法行為,而產生之民、刑事責任,均由被告負全責」,上開紀載,顯非特定、明確,自不足以成為判決主文,故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顯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等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起訴狀事實即理由欄內,僅稱原告將車輛以權利車方 式讓渡被告,並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惟就該等金額如何計算而來,原告全未敘明,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多次命原告補正、陳報,亦不見原告為之,茲以本裁定曉諭原告應具體陳述上開金額之計算依據,否則即難認原告已盡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3項之具體化義務,依法應為原告之訴實體無理由之裁判,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