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EV-114-板小-205-20250314-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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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05號 原 告 吳冠箴 被 告 芸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碧月 訴訟代理人 林延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晚間,遭被告店員以填寫問卷為 由攔下,經被告店員將原告帶往被告分公司紘莉股份有限公司之小港分店內部,並以可以免費檢測原告膚質狀況為由進行檢測,並向原告稱膚質有改善之空間,詢問原告是否有體驗免費做臉課程之意願,原告不疑有他答應。課程結束後,另又以原告膚質乾燥,推銷被告產品,致原告先向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1,250元之絲瓜露洗面露後,嗣經被告店員又以願意提供折扣、分期優惠等話術向原告推銷其他產品,原告迫於當下無法正常考慮之下,同意另購買被告之美容產品課程50,000元,並簽有商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統一發票、產品明細表。被告員工拿出19種美容護膚產品,以需原告檢查商品為全新未拆封使用過為由,要求原告當場拆開19種産品外包裝封膜,並在原告拆封產品時同時錄影存證,且強制原告留下來將做臉課程完成,原告卻因全程閉眼,無從得知被告員工使用何種產品,鎖售過程約莫三小時。  ㈡嗣因原告發現被告之服務與產品價格不合常理,且被告以類 似手法誘使消費者消費之案件不計其數,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請求解約退還全額款項,經被告拒絕。又被告為企業經營者,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之規定,關於訪問買賣中無條件解除契約之規定,解除契約,並根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其契約之相對人均為訴外人紘莉 股份有限公司,且價金也為訴外人紘莉股份有限公司所收受。故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之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苟非締結契約之債權人,即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僅債權人始得有權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亦唯有契約債務人始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若訴訟之一造並非契約當事人,自非屬該契約之債權或債務主體,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可言。 四、經查,原告所提出商品買賣契約書、商品明細表,除有原告 「吳冠箴」簽名外,另僅有訴外人紘莉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印章印文(見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品項名稱絲瓜精華露之統一發票,亦僅有訴外人紘莉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印章印文(見本院卷第24頁);上開契約書、發票均無具名被告之簽章,而公司法人在法律上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足見本件原告所求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紘莉股份有限公司間。揆諸上開解釋,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本於契約關係為請求,應僅得以契約關係當事人為之;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舉證被告應同負契約責任之依據,是被告既非本件原告所求契約關係之當事人,自無庸就契約關係負任何契約當事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解除契約關係後,被告返還其所交付之價金,自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2 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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