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EV-114-板小-247-20250325-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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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47號 原 告 范財德 被 告 王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少康與被告為父子,於民國112年5月4 日1時50分許,在王少康擔任保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好旺來社區前,與原告因垃圾丟棄問題發生口角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肩、左手肘及左大指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8,500元,共計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就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1,500元及工作損失30,000元部分均同意給付,但目前沒有工作無法賠償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0頁):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923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不予爭 執,同意給付。 四、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元 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0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本件傷害,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五、原告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41,500元(醫療費用1,500元+不能 工作損失3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又被告雖以目前無業,故無能力清償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3頁),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1,500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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