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EV-114-板小-251-20250326-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51號 原 告 楊儀君 被 告 程錫善 現於法務部○○○○○○○借提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當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 月7日13時5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茶葉店,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店內椅子上Tony Burch斜背包(內含玉山銀行簽帳金融卡、信用卡、餐卷、禮卷、現金1萬元,價值共約2萬元)得手後逃逸。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15時51分許,使用上開竊之簽帳金融卡,持至新北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由不知情店員持該金融卡過卡或感應後,並在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楊儀君』之署名復持以行使,而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權持卡消費之人刷卡而交付如金戒指1枚,且使發卡銀行於該商店請款時代墊付如34,000元之消費款項予該商店,足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目前因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待執行完畢 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52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犯罪所得欄①至③所示(即①Tony Burch斜背包②現金1萬元③餐卷、禮卷)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程錫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楊儀君」之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