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EV-114-板小-252-20250326-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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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52號 原 告 陳彥江 被 告 程錫善 現於法務部○○○○○○○借提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 13日10時30分至43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彥江食堂,趁原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店內椅子之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1萬元、信用卡3張、提款卡3張、全聯會員卡1張、健保卡、身分證、Happy GO集點卡1張、汽機車行駕照、公會卡片、鑰匙1串、皮夾1個),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得手後騎車遭警攔查,當場扣得左列遭竊財物,均已返還原告。惟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失竊當日及開庭日不能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受有精神損害80,000元,以上共計9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竊盜行為及後續出庭不能營業,受有營 業損失15000元云云,惟此部分請求均屬因訴訟進行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而與本件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就本件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云云,難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故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