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EV-114-板小-312-20250331-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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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312號 原 告 賴常偉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道0段 被 告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帳號所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參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上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具狀對「第一銀行帳 戶00000000000帳號所有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民事起訴狀收狀戳存卷可按。嗣經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復本院有關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姓名為俞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有該行函復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惟俞鴻甲業已於起訴前之106年7月13日死亡,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限閱卷),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本院原即應逕以裁定駁回。又原告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裁定命於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俞鴻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提出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起訴狀,暨按被告人數檢附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然原告逾期逾今仍未補正,其起訴程式亦顯不合而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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