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EV-114-板小-364-20250331-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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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64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建龍 林哲仕 被 告 許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在民國112年8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與文化路口處時,因過失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大客車(下稱本件大客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大客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原主張原告因本件大客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5,500元及2日無法營業之損失計17,250元,共計為22,750元,嗣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車禍同意賠償原告15,000元,原告亦同意減縮聲明為15,000元及法定利息,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導致本件大客車受損,進而受有支出修車費用及2日無法營業之損失共計15,000元,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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