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EV-114-板小-372-20250328-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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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3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宗毅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向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函調受(處)理案件相關資料,亦查無林宗毅之年籍資料)。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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