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EV-114-板小-418-20250305-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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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4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鄭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車損維修費用,惟相對人之 住所地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本件交通事故即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八里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按,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本件交通事故之處理資料已調得,為便利被告應訴考量,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至原告起訴狀固載稱被告住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惟經本院向上開地址為訴訟文書送達,遭郵局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本院卷第60頁),即難認上開地址為被告之實際居住地,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書記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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