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EV-114-板小-421-20250328-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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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呂嘉寧 被 告 陳璉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貳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車 輛於設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旁起駛前,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940元(工資費用28,450元、零件費用20,957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駕照、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及東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據,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1日,已使用0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62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957÷(5+1)≒3,4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957-3,493)×1/5×(0+8/12)≒2,3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957-2,329=18,628】。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8,62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28,450元,合計為47,078元(計算式:計算式:18,628元+28,450元=47,078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查本件事故被告固有因駕駛車輛於設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旁起駛前,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惟原告保車亦有駕駛車輛於設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旁右轉彎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是依前開調查結果,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本院認應酌減被告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247元(計算式:47,078元×60%=28,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8,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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