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EV-114-板小-43-20250221-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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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3號 原 告 余祈萱 訴訟代理人 姚谷良 被 告 陳俊羽 訴訟代理人 曾明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參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永和區林森路41巷與永亨路165巷口時,先與適經過此處之訴外人張明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因A車倒地滑行,進而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450元(皆為零件費用)。㈡交通費用50,400元。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共126日,無法使用系爭機車,致原告因而支出之交通費用50,400元;上列總計65,85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自訴外人張明輝獲得3,000元之賠償;並 對於本件被告之肇責及系爭機車之損失沒有意見,但系爭機車應予折舊,及被告與訴外人張明輝之關於系爭事故之肇責比例的分擔,認為被告僅需負擔7成責任,訴外人張明輝負3成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導致系爭事故,並因而 受有修復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所提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皇偉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被告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上揭鑑定報告書所示鑑定結論略以:「鑑定意見: 一、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明輝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三、甲○○輕型機車,停於機車停車格遭波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故除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訴外人張明輝之行為,亦同屬系爭車輛受損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二者之過失行為皆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及訴外人張明輝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因系爭事故,原告致生系爭車輛支付修復費用15,450元(皆為零件費用),有所提估價單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4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14日,已使用18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450÷(3+1)≒3,8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450-3,863)×1/3×(18+8/12)≒11,5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450-11,588=3,862】。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及訴外人張明輝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3,862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⒊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張明輝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與訴外人張明輝之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與張明輝各應負擔之70%、3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原告所受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862元,其內部比例分擔應為2,703元、1,159元(計算式:3,862元×70%=2,703元、3,862元×30%=1,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前開財產損害,雖與訴外人張明輝以3,000元達成和解並已依該金額清償,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原告就被告應分擔部分有為免除之意思表示,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訴外人張明輝之調解僅為相對之效力,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仍不免其賠償責任。而原告與訴外人張明輝調解成立之金額高於內部分擔額,而無免除債務之情形,則張明輝已給付共3,000元,原告損害仍因此受有補償。是於扣除前述張明輝已清償之3,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2元(計算式:3,862元-3,000元=862元)。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於862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⒋至本件原告雖另請求系爭機車因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而另支 出50,400元之交通費用等語,惟原告自承因責任未釐清,故未請車行維修,我將系爭機車放在車行126日,車行實際維修天數我不確定,此部分無法提出證據等詞(見本院卷第64頁),既系爭機車尚未維修,已難認原告有何因維修而無法使用系爭機車而生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且原告是否將車輛送維修及何時送維修,為原告可自行決定,自不得將其遲未維修無法使用車輛之支出,併請求被告負擔,何況原告亦未能提供任何證明或其計算之依據供本院審酌,故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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