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EV-114-板小-604-20250311-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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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604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NOVI ADELINA KUMALASARI(中文名阿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印尼籍外國人,在我國現無住所,依內政 部移民署檢送其居留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在我國境內之居留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應由該居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00弄 00號」,惟查新北市並無北投區,是上開地址關於新北市應屬誤載,正確應為臺北市,而經本院向「臺北市○○區○○街○○巷00弄00號」為訴訟文書送達,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本院卷第44頁),依此即難認上開地址為被告之實際居住地。又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給付1萬1,910元及其利息,係屬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之規定,不適用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及合意管轄等規定,自不得認本件適用合意管轄而由兩造合意之臺灣高雄地院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均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書記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