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EV-114-板小-622-20250324-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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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62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徐鎮鈞(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參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5日具狀對被告徐鎮鈞(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民事起訴狀收狀戳存卷可按。惟被告徐鎮鈞業於起訴前之114年1月1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本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亦應併與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 年3月24日              書記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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