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EV-114-板小-63-20250213-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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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63號 原 告 陳柏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易昕妤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查,原告固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易昕妤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6樓,惟經本院按該址向被告送達訴訟文書,遭以無此人退回,此有郵務送達回執在卷可稽,是本件無從向被告送達,附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