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EV-114-板小-707-20250328-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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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707號 原 告 張瑞庭 被 告 馮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58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被告遭詐欺而匯款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7時52分及 18時2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600元、1萬9,985元,合計2萬5,585元至被告所申辦並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日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藉此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2萬5,585元之財產損害等情,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被告於刑案偵審中均自白認罪,由新竹地院刑事庭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5,585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