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EV-114-板小-90-20250325-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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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訴訟代理人 曾婉婷 被 告 汪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六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8日向原告線上 申辦「Fula 付啦消費分期業務」,依原告(Fula付啦)服務條款約定,被告於特約商店買賣消費後,待原告審核分期付款買賣通過,特約商即將該筆應收帳款讓售予原告,並由原告為後續應收帳款帳務管理及被告帳款款缴付對象。嗣被告於113年1月17日辦理9,949元之消費分期,經核准通過後,被告於翌月16日起即未按時繳款,全部期款於113年7月16日均已屆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請求清償全部債務及自113年7月16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 暨約定書、交易彙總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郵局存證信函寄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