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EV-114-板建簡-23-20250304-1

字號

板建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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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姵妏 被 告 陳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事件,依原告起訴主張 其與被告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室內裝修工程,因被告遲延完成約定之保護工程,致其他住戶工程延宕,經原告向被告終止契約,並約定被告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惟被告未返還,則被告所受領之工程款應為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等語。經查,依兩造所訂立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爭議,雙方得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或法院調解,必要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兩造就上開工程契約所衍生法律關係及爭議,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應優先適用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書記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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