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EV-114-板建簡-25-20250320-1

字號

板建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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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25號 原 告 張朕翟(即張淵菘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徐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一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佐以本件緣起係原告依照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錢,考量到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依照契約請求價金事件,需要向應給付價金之人所在地的審判機關起訴(立法理由略記載於附表),是應可認定本件的債務履行地也是在臺北市中正區,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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