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EV-114-板建簡-27-20250327-1

字號

板建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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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27號 原 告 吳治忠 被 告 王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訴之聲明第2項「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漏水所需之費用」,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加計新臺幣(下同)37萬6,000元後,補繳足額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202萬6,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20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意旨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之浴室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如被告不為修繕,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修繕,修繕所需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工程完工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即原告屋內主臥室因漏水而無法使用之損害賠償金)。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原告配偶各15萬元(即精神慰撫金)。㈤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即系爭房屋漏水所致原告傢俱毀損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及賠償因漏水所致之損害,自應以預估修繕費用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又原告前開聲明第1項請求修繕漏水及聲明第2項請求容忍修 繕漏水並給付修繕費用,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均同一而互相競合,依前開規定,應以聲明第2項修繕漏水之價額定之,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上開漏水費用金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並加計聲明第3項至第5項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7萬6,000元【計算式:聲明第3項須併算價額之部分為114年1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4日共計52日之損害賠償共計2萬6,000元(計算式:15,000元÷30日×52日=26,000元);聲明第4項請求各給付15萬元之損害賠償,合計為30萬元;聲明第5項請求損害賠償5萬元】後,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 四、又若原告未能查報,即屬不能核定之情形,則本件修復漏水 預估修繕費用暫核定為165萬元,加計請求損害賠償37萬6,000元,共計為202萬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251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6,050元,應再補繳1萬9,201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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